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09號
TYDM,114,審交簡,20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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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林東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17784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之上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林東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清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號誌尚未亮起,逕自 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進入楊新路4段,適有丁偉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偉議受有左側前 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東清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丁偉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偉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被告既知悉行駛路況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上揭路 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認: 「林東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丁偉議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45號 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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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