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93號
TYDM,114,審交簡,19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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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骨踝」應更正為「骨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確實是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返回現場
向警方坦承犯行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3
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81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
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
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
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
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環區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 駛向環區北路,適林敏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敏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右 股骨頭及右股骨頸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髕骨、右膝外 側股骨踝與右側腓骨頭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右手撕裂傷、 臉部、右肩、右肘、左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詎陳建良明 知與他人發生碰撞,即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事後未報警或叫護車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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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