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32號
TYDM,114,審交簡,1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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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芝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楊芝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芝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3347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楊芝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路段與華亞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 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振興路外側車道往前駛入華亞三路,因閃煞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世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小腿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芝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世雄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的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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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