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31號
TYDM,114,審交簡,13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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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霖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適邱正秋沿同向行
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應更正為「適邱正秋騎乘車牌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蔡函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左轉彎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
告訴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中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蔡函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霖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介壽路2段 向大溪區行駛,駛至同路段與福國街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進入下游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不 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邱正秋沿 同向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 入下游車道之後,即遭蔡函霖駕駛上開車輛字左後方撞擊, 致邱正秋受有左側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及左眼 角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邱正秋提告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正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函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 影光碟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7日



桃交鑑字第1130006159號含及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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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