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美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瑞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瑞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瑞美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許瑞美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甲○○傷勢非重,經路人報案後,隨即送醫治療,且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973號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100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
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年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小孩扶
養、須照顧健康狀況不佳之前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1號 被 告 許瑞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往慈文路 方向行駛,行經行同市區正康三街與慈文路口右轉時,自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右肘 、右踝挫扭傷、右大腿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許瑞美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瑞美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右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時見有路人協助告訴人,因而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便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右轉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右轉後曾回頭看,但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3)本署勘驗筆錄1份 (4)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地點右轉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倒地時有碰撞聲,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右肘、右踝挫扭傷、右大腿挫瘀傷、右膝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