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7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41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被告黃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
訴人張心獻、告訴代理人林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6號卷【下稱他356
號卷】第5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而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會112年11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41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卷第
49至57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
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乙情,已如前
述;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心獻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
訴人之宥恕,告訴人因此車禍所受傷害非輕乙情;暨斟酌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他356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黃凱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誠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 ,於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左轉長興街,適有張心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心獻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牙冠及牙槽 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與半脫位、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 、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齒槽骨斷裂與突出性脫位、左 側下巴膿瘍之傷害。
二、案經張心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