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26號
TYDM,114,審交易,22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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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前開三元一街
後前行,適有由上開員林路2段同向步行於前開路口靠近三
一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告訴人林江鳳嬌,亦行經上開路
口,黃水生因有前開疏失,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林江鳳嬌,致
其受有左側踝關節三踝骨折、左踝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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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