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7號
TYDM,114,審交易,1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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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進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8、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萬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猶仍騎車行駛道路上,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已肇事發生實害、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傷無法工作、無家人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8號  被   告 陳進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萬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與鄭仁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陳進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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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