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56號
TYDM,114,審交易,15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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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怡



程羽翎


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6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互為
告訴之上開被告2 人均於114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未
成年人劉○霏、劉○庭部分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獨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8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劉○霏(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劉○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保路往圓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保路與圓 光一路時,本應注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圓 光一路往聖德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乙○○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部 挫傷、肺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受 友頭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劉○霏受有胸部挫 傷等傷害;劉○庭受有右耳挫傷等傷害。嗣甲○○乙○○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地點與被告乙○○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上開地點與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7張 證明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事故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甲○○受有胸部挫傷、肺挫傷、左髖關節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劉○霏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劉○庭受有右耳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乙○○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3人受傷,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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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