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
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
林士堯、李欣樺2 人於114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彭正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下稱路名)917巷由 文化路往巷底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文化路 917巷(路燈定位編號0000000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駕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林士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欣樺, 自對向直線駛至,二車發生碰撞,林士堯因而受有下唇撕裂 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欣樺則受有右手腕處挫擦傷等傷 害。彭正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士堯、李欣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正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林士堯、李欣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林士 堯、李欣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㈤汽車(含機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案發 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因 而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案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 ,認「彭正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與林士堯無照(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 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 士堯、李欣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林士堯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士堯、李欣樺於傷,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