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4年度,29號
TYDM,114,壢金簡,2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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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第9行:「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應更正為:「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及LINE方式交付(密碼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表格編號5有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中記載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均應更正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確實依真實身分不明之「林
家纶」指示,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寄交交並提供密碼予他人
,雖被告本件否認有何詐欺犯罪,然確實坦承將上揭3帳戶
交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且未主張一次交付3帳戶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他人,具有何正當理由,應寬認被告應具有坦認本件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且本件既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
於本件繫屬於法院後,既未曾翻改前揭所述而否認本罪犯行
,應可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3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上開帳戶業已
遭詐欺集團使用、及其自身亦同受財產上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現無業,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
前科之品行、坦承本件確實交付有3金融帳戶暨密碼予他人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李宸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劉德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瑄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家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佳穎許福來、林袖靖姚永華、曾肇能、王怡婷王艷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宸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穎許福來、林袖靖姚永華、曾肇能、王怡婷王艷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許福來、林袖靖姚永華、曾肇能、王怡婷王艷紅遭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佳穎許福來、林袖靖姚永華、曾肇能、王怡婷王艷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林佳穎許福來、林袖靖姚永華、曾肇能、王怡婷王艷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 以感情詐騙之方式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佳穎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5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資家庭省錢理財」、LINE暱稱「劉湘婷」聯繫上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下載「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許福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影音社群軟體TikTok、LINE暱稱「TikTok電商招商專員」、「TikTok營運指導-韓楓」、「皓月當空」、「克強」聯繫上告訴人許福來,佯稱:下載「TikTok商家版」APP投資店鋪可獲利云云,致許福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4萬9,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袖靖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趙嘉宜 柴鼠兄弟助理」、LINE群組「智囊交流社」聯繫上告訴人林袖靖,佯稱:下載「HclcS Pro」APP並開通帳戶,跟著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袖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 ⑵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姚永華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陳雅瑄」、「林丹丹」、「鋐林-客服中心」、「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智選學堂」、「牛氣沖天」聯繫上告訴人姚永華,佯稱:下載「鋐林投資」、「宗柏投資」APP投入資金並按指示下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姚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⑵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2,37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曾肇能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2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慈」聯繫上告訴人曾肇能,佯稱:因在新加玻工坐,需買機票回臺灣,希望告訴人能匯款到旅行社帳戶云云,致曾肇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王怡婷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影音社群軟體TikTok、LINE暱稱「九九」聯繫上告訴人王怡婷,佯稱:至「TikTok商城」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王艷紅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李詩雅」、「小儒」、LINE群組「牛氣沖天EEEE」聯繫上告訴人王艷紅,佯稱:至「鋐林投資」網站投入資金併按指示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艷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 ⑵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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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