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4年度,2號
TYDM,114,壢金簡,2,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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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10日 13時15分」,
應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 12時39分」;編號8「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11月13日 12時13分」,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3日 12時9分」;編號9「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
月13日 14時32分」,應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 14時7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徐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①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該法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修正前該法之宣告刑上下限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可認修正前、後之該法有期徒刑上限均為5
年。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比較後,亦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
庭,難認有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③綜上,參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為整體比較
後,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就
本案幫助洗錢罪部分,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楊竣翔等9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
刑時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輕罪,並審酌如下。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幫助犯,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
不但使各該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
於偵查中經緝獲後之偵訊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於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兼衡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是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所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皆有未明,而其已經 通報、列管警示,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可認其欠缺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7號



  被   告 徐彥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緯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某公廁,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某 詐騙集團轉帳、使用。嗣某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彥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竣翔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4分 10萬元 2 謝雅慧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 131萬元 3 丁葳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 10萬元 4 涂美文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 15萬元 5 劉致育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1時48分 25萬元 6 王素秋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 20萬元 7 陳素清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100萬元 8 李德雄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 15萬元 9 吳孟桓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 3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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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