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謝峰琪所駕駛
之計程車,以詐術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所詐取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650元, 此部分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焦店, 透過萊爾富超商機台之派車系統,呼叫由謝峰琪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 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謝峰琪施用詐術 ,使謝峰琪誤認魏淑玲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 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魏淑玲 前往其所指定之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104巷附近,以提供載 客服務,車輛行駛至上開目的地時,魏淑玲佯稱要下車向友 人索取金錢以支付車資云云,惟魏淑玲上車後又以友人不在 家為由,要求更改目的地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友人住處 。俟抵達上開指定地點後,魏淑玲竟又以友人不在家為由, 告以無資力而未付車資,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 車資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利益。嗣經謝峰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峰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謝峰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計程車乘車證 明(含車資金額)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獲取免付650元之車資,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