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80號
TYDM,114,壢簡,98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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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洞口伸手進入機臺之方式,竊取
娃娃機臺內之冷水壺、野餐籃、保溫袋、抱枕、化妝包、大
購物袋、小夜燈各1個、小豬氣球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元),得手後旋攜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謝子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家聲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娃娃機臺內之物品,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有竊盜及詐欺前
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逾上開物品 價值之金額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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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