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HAN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HAN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I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卻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
,致告訴人陸九妹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犯罪工具為石頭且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