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非佳、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
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9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9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坐在座位上顧客 林浩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浩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