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30號
TYDM,114,壢簡,93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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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5721號、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 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 告訴人統一超商富友門市與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普 通重型機車管領人商哲瑄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取之財物價值 之輕重不同;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157214卷第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與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在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物品名稱及 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統一超商富友門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物品嗣經員警循線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商哲瑄等情,有刑 案現場照片可佐,並經員警於於被告警詢時告知被告上開情 狀(見偵字15721號卷第7、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58度金門高粱酒 1瓶(750cc) 價值為新臺幣500元且未發還。 2 58度金門高粱酒 1瓶(300cc) 價值為新臺幣185元且未發還。 3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⒈車牌號碼:000-000 ⒉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 ⒊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5871號卷第7、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鹿草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周妤婕擔任店員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徒手竊得貨架上之58 度高粱酒1瓶(750CC,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離去 。又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至同一門市,竊得貨 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瓶(300CC,價值185元)後離去。再於1 13年12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 0號前,見商哲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二、案經周妤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 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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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