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化妝品、喜年來蛋捲及益生菌等物已返還告
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有贓物領
據及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頁、第61頁),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王昌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蕭安淇住處前,徒手竊得掛於水龍頭上之袋子1個(內有蕭 安淇所有化妝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喜年來蛋捲 價值450元、牛肉炒飯價值100元,3顆蘋果價值450元及益生 菌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蕭安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昌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安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及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