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905號
TYDM,114,壢簡,90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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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
知緩刑2年,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芙蓉花1盆,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張守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9號  被   告 葉國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4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後門旁,徒手竊取張守宜所有、置於該處之芙蓉花1盆( 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經張守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守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守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芙蓉花2盆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於113年12 月25日竊取1盆芙蓉花等語,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 面,被告僅於上揭時、地出現並竊取1盆芙蓉花,佐以告訴 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 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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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