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85號
TYDM,114,壢簡,8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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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信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出於朋友間之信
任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出借予被告,被告不思珍惜此份友誼
,竟僅因缺錢而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
賣,破壞朋友間之信任,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
於偵查中曾自承會將侵占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和解,然經檢察事務官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被告
只有傳訊息表示會歸還物品,但之後均聯繫未果、亦未約
定時間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NIKON D700相機機身1台、28-70mm變焦鏡1個、50mm定焦鏡1個、電池3顆、32GB記憶卡1張、電池充電器1個 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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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