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朱國維辯稱:我以為那是我的腳踏車,當我發現騎錯的
時候就把腳踏車棄置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語(偵卷第8
頁)。經查,被告係騎乘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之腳踏車
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
衡諸常情,一般人就放置在住處大門外之物品,當可輕易推
知係該住戶所有之物,難認被告騎乘該腳踏車時有誤認為自
己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是以,被告知悉該腳
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任意騎乘以供己用,且被告將該腳踏
車騎離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無從尋覓該腳踏車之去向,告
訴人對於該腳踏車所有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朱國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葉萬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 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葉萬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國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那是 我的腳踏車,當我發現騎錯的時候,我就將之棄置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後就徒步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葉萬金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 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單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