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薛鈺璋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
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前案素行詳如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薛鈺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 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下午4時許 ,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所涉販賣毒 品罪嫌案件,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15號案件偵查中 ),經薛鈺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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