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57號
TYDM,114,壢簡,85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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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珊(原名: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共計1,00
0元報酬」應更正為「共計2,500元報酬」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5支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
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任意將所申辦門號販賣與不詳之人以謀取不法利益,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更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詐
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斟酌被



告年紀尚輕、缺乏社會經驗,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 ,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及刑罰矯治犯罪之功能,認本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督促其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以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 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 。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 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 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 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 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 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 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 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次申辦5支門號,預付卡1張300元, 不詳之人跟我買1張500元,我總共賺1,000元等語,可知被 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5支門號,收取2,500元 報酬,其中1,500元(計算式:每張預付卡300元5張),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支出之成本,而其餘1,000元則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獲得之利潤。考量被告本案係藉由提供門號以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為提供門號而支出之1,500元與本 案犯罪具有直接相關,其因此收取之2,500元報酬,正是被 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該2,500元報酬已 全部沾染不法,自不得將上開1,500元予以扣除。是以,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支門號予不詳之人從 事犯罪,則該5支門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重辦,倘予以宣告沒收,所生刑事執 行程序之司法成本,遠大於沒收制度所追求之社會防禦效益 ,堪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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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