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樂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
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始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
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老協珍人蔘雞精、桂格人蔘雞精各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