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
間欄「下午3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下午3時1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麗喬及
周仁清、被害人何佩茹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及部分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麗喬及被害人何佩
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㈣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芽耳 機麥克風及藍芽遊戲耳機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喬及被 害人何佩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614卷第5 3頁、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告訴人 備註 1 手機掛繩2個 陳麗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行動電源1個 陳麗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3 行動電源1個 周仁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黃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管 領人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附表之管領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喬委由范國峰、周仁清委由江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范國峰、江佳婕及證人鍾緹珍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另竊取 手機殼2個(共計新臺幣59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物品,佐以告訴代理 人范國峰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代理 人范國峰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管領人 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扣案情形 1 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日本橋3C桃園統領店) 陳麗喬 手機掛繩2個 1,198元 未扣案 2 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NORNS專櫃) 何佩茹 行動電源1個 1,790元 已發還 3 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日本橋3C桃園統領店) 陳麗喬 藍芽耳機麥克風、藍芽遊戲耳機、行動電源各1個 2,778元 除行動電源未扣案外,餘已發還 4 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領百貨普格爾配件專櫃) 周仁清 行動電源1個 1,78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