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徐吉志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並未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以為佐(見偵卷第37頁)。然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靠近告訴人黃益武
,於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發覺其放置於桌上之以橡皮筋捆住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0,500元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武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
趙子爵、趙宥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
72至73頁、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91至
9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武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與被告及
趙子爵、趙宥恩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吃飯,已經吃飽後準
備結帳,伊將橡皮筋捆住的現金10萬0,500元放在前面桌上
,用手機壓著,突然被告問趙子爵、趙宥恩要不要買他的錶
,然後用身體擋住伊的視線,趁伊不注意就將錢放進左邊口
袋內離去,伊是看過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偷走的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2頁、第72至73頁),其中就被告於結帳之際請趙
子爵、趙宥恩看錶之情節,與證人趙子爵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有拿手錶給伊及伊叔叔趙宥恩看,叫伊等看是不是真的,
沒有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所述情節互
核相符,應認其等所述情節較為可信。則依證人黃益武證述
內容可知,於結帳之際,被告突然遮擋告訴人之視線,隨即
告訴人發覺現今遭竊,可知告訴人之現金遭竊與被告持手錶
靠近趙子爵、趙宥恩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
2、又觀諸檢察官勘驗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9
1至97頁)可知:
22:04:32 被告刻意站在告訴人之右邊,向證人趙子爵、
趙宥恩展示手上手錶。
22:05:13 被告左手手中握有一疊白色物品。
22:05:14 被告準備將左手手中之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
。
22:05:22 被告將原來左手手中白色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
袋內。
22:05:28 被告走回原來之位置。
22:05:38 被告敬完酒後,隨即離開現場。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在之處後,即以
左手取得一疊白色之物品後,於9秒之時間內,將該該疊白
色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
容稱其係將現金以橡皮筋綑綁後放置於桌上,可知被告左手
所取得之物應即為告訴人放置於桌面之現金。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左手取得並放置回伊口袋內之物
品為伊欲販賣之手錶,當時告訴人有說要以8萬元購買伊的
手錶,但是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將4萬5,000元交給伊,
但伊有事先離去,故而沒有將手錶當場交付等語;於偵訊時
改稱:告訴人有先拿9萬5,000元給伊說要負小姐的錢,伊付
完小姐坐檯費後剩下4萬5,000元,伊就說要將手錶賣給告訴
人,告訴人沒有要買,伊就還給告訴人5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5至7頁、第72至73頁),是被告前後就告訴人究竟要購買
手錶、有無交付現金、交付之金額若干等細節,前後供述均
有顯然不一致、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倘
若被告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支付小
姐坐檯費,所餘金額僅有4萬5,000元,又何需再返還5萬元
予告訴人,其所述情節顯有邏輯紊亂之處。再者,證人趙子
爵、趙宥恩於偵訊時均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考量證人趙子爵、趙宥恩與
被告間並無夙怨,應無刻意虛詞攀誣被告之必要,則依渠等
所述,告訴人從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所辯情節,顯
係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2、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以實其說,然觀諸其等間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告訴人稱「一時誤會拿到你的錢拿手錶回來的時候我還欠你四萬五」等語,告訴人回覆以「其實現在你可能還要再教100000才能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並未約定要購買手錶、亦未約定委託被告代為支付小姐坐檯費之情。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
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萬5,000元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所餘5萬5,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據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4號 被 告 徐吉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志與黃益武及友人趙子爵、趙宥恩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三角小 吃店內聚餐,見黃益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放置於 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 益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 內,旋藉故離去。嗣黃益武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吉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黃益武有先拿錢給伊說要付小姐錢,伊付了小 姐錢後剩下的錢沒還他,告訴人最先給伊9萬5,000元,付完 小姐坐檯費剩下4萬5,000元,伊就說手錶要賣給他,他沒有 要買,隔天他約伊,伊有還他5萬元,還欠4萬5,000元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又證人趙子爵證稱:坐檯小姐2人是被告打電話叫進來 的,不清楚結帳金額,被告先走了,最後是由告訴人或趙宥 恩去結帳,被告有拿手給我跟趙宥恩看,沒有看到告訴人拿 錢給被告等語;證人趙宥恩證稱:小姐錢是個人出個人的, 2個小時是1,500元,酒菜錢好像2、3,000元,好像是告訴人 出的,沒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等語,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