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844號
TYDM,114,壢簡,84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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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開山刀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慎宏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持開山刀追逐告訴人廖泓瑜,並作勢揮
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容有
不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取自其母親李淑惠所有自小客 車上,並於事後將之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 卷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偵卷25、31-33頁),顯屬於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劉慎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慎宏與廖泓瑜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持開山刀追逐廖泓瑜,作勢揮砍,致廖泓瑜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慎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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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