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E-25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4行「民國114年11月14日」之記載為「民國114年11月13日
」,並補充車籍資料(偵卷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昌錦明知車輛牌照因
故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
利,擅自在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素行(見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2 50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5號 被 告 林昌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錦明知其向龍宸汽車商行即高熙凱購買、登記於廖容袖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因酒駕遭吊 扣牌照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故未懸掛牌照,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自臉書一頁式 廣告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牌照2面,再懸掛在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林昌錦於113年9月17日14時21分許,因 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案被告廖容袖、證人即龍宸汽車商行高熙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5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