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湧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 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批 3 名牌夾 1批 4 牌尺 1支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籌碼 1批 8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4號 被 告 黃湧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湧華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
知情之鄭石千(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租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充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每小時賭客需繳交100元作為抽 頭金予黃湧華,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4年3月19 日凌晨2石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李念澐、駱宏偉、鄧宇鈞、蔡朝安、古昌烘、蘇倩 慧、林羿志、劉寶蓮、施吉福、巫文瀚、王韋中、林浩雲、 楊金鐘、林士傑、曾新貿、曾忞祥、蕭祖沅、趙聖恩、張均 暐、許聖易、黃氏悟、方淑娟、陳燕婷、黃川芬、陳聖錩、 張庭汝、郭慕帆、湛勇誌、謝勝昌、林明政、金美緗、李國 凱、劉家兆、林淑美、周傳吳、范振湘、黃佳珍、陳麗秋、 魏崇朝、陳勁銘、葉惟欣、盧建安、鄧雪勤、朱靖廷、張家 豪、張俊鳴、張炳昌、陳嵩博、方俊清,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副、骰子1批、名牌夾1批、牌尺1支、監視器主機1台、點 鈔機1台、房租契約1份、籌碼1批、賭資8,000元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李念澐、駱宏偉、鄧宇鈞、蔡朝安、 古昌烘、蘇倩慧、林羿志、劉寶蓮、施吉福、巫文瀚、王韋 中、林浩雲、楊金鐘、林士傑、曾新貿、曾忞祥、蕭祖沅、 趙聖恩、張均暐、許聖易、黃氏悟、方淑娟、陳燕婷、黃川 芬、陳聖錩、張庭汝、郭慕帆、湛勇誌、謝勝昌、林明政、 金美緗、李國凱、劉家兆、林淑美、周傳吳、范振湘、黃佳 珍、陳麗秋、魏崇朝、陳勁銘、葉惟欣、盧建安、鄧雪勤、 朱靖廷、張家豪、張俊鳴、張炳昌、陳嵩博、方俊清等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批、名牌夾1批、牌尺1支、監視器 主機1台、點鈔機1台、籌碼1批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罪
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