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子耘販賣本案
菸彈犯行,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不起訴處
分係認本案菸彈僅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麻醉劑
依托咪酯(Etomidate)反應,而認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然本案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係發現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2日新北
衛食字第1131407939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113年6月26日FDA藥字第1130016979號函(見他字卷
第7至9頁)等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經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後始存在之證據及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之新證據、新事實,始依上開規定對原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
件再行訴追,自無違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依託咪酯」之記載均更正為「依托咪酯
」;「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未向衛福
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販賣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
販賣禁藥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那種電子菸」更正為「那種電子煙」外,餘均引用上開
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麻醉」、「影響精神」或「其他認
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性質,且經行政院公告者,即為管制
藥品。如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制藥品之可能。
職是,經公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係藥事法所稱
之藥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復有明文。經查,依托咪酯於本案案發即112年10月
3日之後,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2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
復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
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上開說明,依托咪酯在公告列管為
第四級管制藥品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另外在我國經許可具有含有
依托咪酯成分之藥品,係注射劑藥品,有食藥署113年6月26
日FDA藥字第1130016979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
本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顯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自屬未
經核准而於國內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被告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竟販賣偽藥,損及我
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
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鑑後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又依托 咪酯於本院裁判時已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子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八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耘知悉依託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起始被列為毒品),須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販賣 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暱稱「baoyun813」,在留有「台灣現在有一種東 西 什麼抽了會茫的那種電子菸 不要去抽 那個抽了後會上 癮 沒有抽手腳都會抖 也很難戒掉 記得轉達下去 不要去碰 」等文字之貼文下方,留言「一手資源~代理私訊│甜甜價」 等語而散布販賣禁藥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黃子耘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含有依託咪酯成 分之菸彈1顆。黃子耘即於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許,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喬裝員警與黃子耘確認身分後,黃子耘 交付菸彈1顆予喬裝員警之際,旋遭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菸彈1顆(毛重6.67公克)。嗣扣案菸彈經鑑驗檢出依 託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駕駛人謝清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衛食字第1131 407939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6月26日FDA藥字 第113001697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網路巡察)INSTAGRAM對話譯文一覽表、INSTAGRAM貼文及留 言區、「baoyun813」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 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FDA藥 字第1120031831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
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 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 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是本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屬藥事 法之禁藥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菸彈1顆(毛重6.67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