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89號
TYDM,114,壢簡,789,202505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卓忠義
有電力輔助自行車1台及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電力輔助自行車1台,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 供述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39-4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共價值新臺幣285元。 2 雨衣 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