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毅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2,000元,僅錢包已返還彭明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拾獲彭明清遺失在該處」之記載,應更
正為「拾獲彭明清遺忘在該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2,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僅將錢包返還與告訴人,錢 包內原有之現金12,000元未發還,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
佐(見偵卷第29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2,000元,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徐毅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毅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7時5分至7時10分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央門市內櫃檯前,拾 獲彭明清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錢包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 經彭明清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明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毅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拾獲上開錢包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有撿 到錢包,但想要交給警察,後來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送去警 察局,我沒有拿走現金1萬2,000元等語。然查,被告見告訴 人彭明清之錢包遺落在超商櫃檯時,即將之拿在手上並打開 查看,四下張望後旋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等節,有現場監視 畫面翻拍光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 錄表附卷可稽,若被告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大可直接交 給店員或通知店員處理,而非四下張望後默默將皮夾放入自 身外套口袋內,且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甫在上開門市 內提領現金1萬元並轉帳2萬2540元,對照被告拾得上開錢包 後騎車離去之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10分,差距僅有5分鐘,足 證被告拾得錢包時,其內應有告訴人剛提領之現金,此亦有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