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765號
TYDM,114,壢簡,76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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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黃子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費亦無支付意願,竟仍進入本案錢
都日式涮涮鍋店用餐,詐得食用餐點毋庸付費及餐桌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本案錢都日式涮涮鍋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
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得利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9元, 業已賠償本案錢都日式涮涮鍋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黃子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宥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店點 用起士牛奶鍋1份(價格新臺幣【下同】339元),以此表示 欲付費消費之方式,向該火鍋店當班主管廖紫伶施用詐術, 使廖紫伶誤認黃子宥既至該店消費,自當支付點餐費用而陷 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餐點1份。黃子宥於食用完畢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未支付餐點費用即離開該店,而詐得相當於上 開餐點費用339元之利益。嗣黃子宥又於翌(25)日凌晨1時 許,至前開火鍋店消費後未付款即擅自離去(此部分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56號提起公訴),經廖紫伶報 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此情。二、案經廖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紫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點餐單明細及發票各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獲取免付339元之餐點費用,業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



解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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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