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ARTMONTREE SURASAK(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ARTMONTREE SURASAK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
E-03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扣
押物品收據」(卷內未見此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MARTMONTREE SURASAK
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已經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
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AMARTMONTREE SURASAK (中文姓名:向義財,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ARTMONTREE SURASAK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以新臺幣7,000元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偽造之「BPE-038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後,旋在桃 園市觀音區長春街某處,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 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AMARTMONTREE SURASAK於114年1 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與九如街口前時,因另案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ARTMONTREE SURASAK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9日凌晨2時3 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 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E-038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