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94號
TYDM,114,壢簡,6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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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毀損他人財物,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吳翰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林基於毀損之犯意,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3分,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華勛站,持球棒敲擊許 凱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凱鈞。二、案經許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翰林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鈞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估價單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被告 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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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