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以『黃韋達俗仔子』等語辱罵
黃韋達」,更正為「以『黃韋達俗仔子(台語)『等語辱罵黃
韋達,共計5次」。
㈡證據部分就「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側錄之
影片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楊超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黃韋達多次辱罵「黃韋達俗仔子(
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無心
無意說那句話,且是黃韋達先在遠處謾罵我是畜生等語。惟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自從前次傷害案件後
,被告就不時辱罵我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第65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問:你為何辱罵黃韋達?)因為
他31歲打我66歲的人(109年10月15日半夜打過我【該案已
判決】)等語(偵卷第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13頁),足認本案乃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另案傷
害糾紛,而該案既已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復經被告
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此,渠等間因傷害所
引發之糾紛,距本案案發時間早已發生近4年,被告卻又多
次以「俗仔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自有刻意尋釁之
情,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辱罵被告之行
為,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俗仔之用語,係指他人粗鄙卑微
、孬種、沒膽量之小人等貶抑詞,使其難堪,係對他人抽象
地予以謾罵,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該言
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實屬無意義空泛
、單純的謾罵,可徵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前開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率爾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言
詞為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名
譽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退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2號 被 告 楊超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賢與黃韋達為鄰居,渠等曾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因傷 害案件互告,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楊超賢一直心懷 不滿,於113年8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巷弄內,以「黃韋達俗仔子」等語辱罵黃 韋達,足以貶損黃韋達之人格。
二、案經黃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大家 都認為罵人家俗仔子沒什麼,我不知道這個是壞話,我願意 收回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韋達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 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