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照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所有」更
正為「實際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未到之本院調
解委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照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呂立丞停放
車輛之位置阻擋出入而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前
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物品毀
損之程度,及被告始終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此有告訴人之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告訴人未到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調院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曾照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前路邊,因認呂立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於該處阻擋出入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徒手反折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收折 時產生異音且左右不同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立丞。二、案經呂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 暨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