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59號
TYDM,114,壢簡,65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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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18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000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000元」。
 ㈡證據欄一、㈡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之記 載,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漢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 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漢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漢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告訴人郭雅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印章2個、小罐精油1瓶、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告訴人簡玉枝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印章1個等物品)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40號  被   告 徐漢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騎樓,見郭雅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坐墊車廂未闔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郭雅慧所有置於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000餘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印章2個、小罐精油1瓶、汽車駕照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 去。嗣經郭雅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簡玉枝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8,0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 1張、印章1個等物品)置於三輪車腳踏墊上,竟趁簡玉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簡玉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慧簡玉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618號案件部分: 1.被告徐漢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送之客戶結售外幣之買匯申請書1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1140號案件部分: 1.被告徐漢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間、地 點共計竊取現金1萬6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 除告訴人郭雅慧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 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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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