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21號
TYDM,114,壢簡,52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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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義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雖行為時間、地點
相近,惟被告行竊時既與告訴人陳兆軒、被害人賴冠濰(下
稱告訴人等人)為室友關係,且該寢室雖為同一間,然寢室
內之床舖、書桌分別以個人衣櫃區隔,明顯有各自獨立管領
書桌、抽屜、衣櫃,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
37頁),足認被告知悉其自陳兆軒之書櫃內及自賴冠濰之書
桌上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其侵害不同被害人
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
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恣意
拿取告訴人等之物品而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賴冠
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惟坦承犯行,且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陳兆軒失竊之20
0元,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
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1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賴冠濰,200元則已返還 告訴人陳兆軒,均如前所述,則就上開100元部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200元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詹義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鑫與陳兆軒賴冠濰前為同寢室室友,詹義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 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亞技術學院312 號寢室,徒手竊取陳兆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賴冠濰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陳兆軒賴冠濰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軒、被害人賴冠濰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不同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時間相近,雖非同一管領權而 無接續犯之適用,然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 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之被害人所有之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200元,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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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