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506號
TYDM,114,壢簡,50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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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告訴人吳啓盛、廖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本院卷第39、4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志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被告徒手攻擊到場執勤之員警2人,使員警吳啓盛受有右側
性臉部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手部挫傷
及左側性手指挫傷、員警廖偉成受有兩側性手指挫傷、左側
性手指擦挫傷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即被告居所、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
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吳啓盛、廖偉成之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對告訴人廖偉成為上開傷害犯行
,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啓盛、廖偉
成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酒後未能克制自
身情緒,率爾徒手攻擊員警,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員警吳
啓盛、廖偉成受傷,其所為非但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更危害非淺,且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於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林志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阡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與其妻黃玲玉起爭執,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吳啓盛及廖偉成據報到場處理,詎林志阡 明知吳啓盛及廖偉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頭撞擊吳啓盛臉部,並用手掐住吳啓 盛脖子,致吳啓盛受有右側性臉部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性手部挫傷及左側性手指挫傷之傷害;復於 廖偉成上前制止時與其拉扯,致廖偉成受有兩側性手指挫傷 、左側性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啓盛及 廖偉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啓盛、廖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玲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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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