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41號
TYDM,114,壢簡,441,202505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㈠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
確定;㈡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
;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
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及拘役,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
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應刪除;第9行所載「114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應
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一飛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不僅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亦見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量處較輕之刑。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以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ZL-398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江英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94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10年度壢 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確定;㈡110年 度壢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㈢110年度壢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確定,嗣上開㈠ 至㈢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之中原大學 機車停車場,見吳一飛所使用未取下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使用。嗣吳一飛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4)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查獲江 英龍,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吳一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一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