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40號
TYDM,114,壢簡,440,202505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
裝袋陸只,驗餘總毛重柒點壹陸柒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18行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
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0月10日20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1
支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0日2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2日2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7.2公克)、摻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1支(毛重0.7公克)」。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1至37
、89至93頁)。
二、被告薛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同時間取得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捲菸(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同時持
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
,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乃出諸
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亦應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一併處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前總毛重7.17公克,驗餘總毛 重7.167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實秤毛重6.3公克,以甲醇沖 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6263)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 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                  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  被   告 薛鈺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 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大麻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捲菸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 用。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 元化路口,因騎乘機車有不穩及蛇行情狀(即涉公共危險犯 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7.2公 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捲菸1支(毛重0.7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小包及捲菸1支經送驗,亦檢 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氫大麻酚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毛重7.2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捲菸1 支(毛重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