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罹有精神疾病、於警詢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退休、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地毯1個,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1號 被 告 高于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范嘉麟經營 之桃園市○○區○○路000號麵包店前,見該處店員陳媛媛放置 於店門前之地毯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地毯1個後 離去。嗣經陳媛媛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范嘉麟委由陳媛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于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覺得該地毯是別人不要的,而且會 使人跌倒,才會把地毯載走拿去丟掉,伊當時沒有想到要開 門詢問店家,因為當時店是暗的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 面可知,該地毯由店員陳媛媛放置於店門前之角落處,並未 阻礙行人通行,亦可知悉當時店家已有營業等情,此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上情即核與被告所述阻礙通 行固將地毯取走不符,且該地毯既是放置於店家門前,被告 卻未詢問店家而逕自取走地毯,其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 復經證人陳媛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