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孝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與吳岱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同事關係。劉孝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員工休息室內,因微波爐之使用而 與吳岱樺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吳岱樺之 頸部,而使吳岱樺之腰部與一旁之桌椅碰撞,致吳岱樺受有 頸部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岱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