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毀損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
心血來潮,即恣意持石塊及磚塊損壞告訴人胡義華之車輛,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受損車輛之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9萬0,065元(見速偵卷第38頁、第
43至47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塊及磚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 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 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因一時興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24弄前,以手持石頭 、磚塊砸向胡義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左側 後照鏡破碎以及左側車身凹陷,足生損害於胡義華。嗣經警 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當場逮捕姜義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義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