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椀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椀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江椀宣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不高,
商品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
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江椀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椀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樂善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地獄 辣椒大乾麵1碗、冰鎮水果茶1瓶、冰鎮檸檬紅茶1瓶等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93元,於案發後發還具領),得手後欲離 開時,為該店店經理許莉旻察覺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莉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椀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莉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