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B-555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訂購偽造車牌,進
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所行使偽
造車牌之號碼係被告名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節,兼衡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B-5559號」車牌1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8號 被 告 陳宗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A車牌)因超速違規遭吊銷,爲求能上路行駛, 改懸掛其名下另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車牌(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B車牌)2面,嗣於民國113年8月底,發現B 車牌其中一面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間,預先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於蝦皮網站上 訂製偽造之B車牌1面,取得後將之懸掛於A車前方行駛,嗣 於113年11月26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8 公里處,因A車後方安裝電動翹牌器致車牌垂放無法辨識為 警攔查,並扣得僞造之B車牌1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 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 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