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18號
TYDM,114,壢簡,101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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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利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2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
4年2月4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23分間」,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已將侵占之物全數歸還告訴人葉瑞蓮,暨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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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