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16號
TYDM,114,壢簡,1016,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倫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義美
麗菜水餃包1包」及(三)所載「高麗菜水餃1包」部分,應分
別更正為「義美高麗菜水餃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士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日」內,數次至本案超商竊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於「不同日」至同一超商竊盜之行為部分,則應認
為係另行起意之數行為,尚難概予評價為接續犯,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之見解稍有未洽。是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當次,經店
員發現異狀而攔阻時,被告仍無視之而逃逸,所為均殊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 據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海尼根罐裝500ML1瓶、西莎狗飼料罐頭1個、冷凍羊肉片1盒。 (2)杜老爺甜筒冰淇淋3支、日清三明治紅黃口味2個、義美高麗菜水餃1包。 2 (1)西莎狗飼料罐頭2個、海尼根鋁罐裝500ML1瓶、義美高麗菜水餃1包。 (2)海尼根鋁罐裝500ML1瓶、百威啤酒鋁罐裝300ML1瓶、塑膠湯匙1個、義美韭菜水餃1包、牛五花肉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賴士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平圳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武佩侑所管領並置放在貨架上之海尼根罐裝500ML1瓶、西莎狗飼料罐頭1個及冷凍羊肉片1盒,得手後藏於其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杜老爺甜筒冰淇淋3支、日清三明治紅黃口味2個及義美高麗菜水餃包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西莎狗飼料罐頭2個、海尼根鋁罐裝500ML1瓶及高麗菜水餃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海尼根鋁罐裝500ML1瓶、百威啤酒鋁罐裝300ML1瓶、塑膠湯匙1個、義美韭菜水餃1包及牛五花肉1包,得手後將之藏於其衣物內,欲離去之際,為武佩侑發覺賴士倫長褲口袋有異而將之攔下未果,賴士倫猶逕自騎乘其友人黃塏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逃逸。嗣經武佩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價值共新臺幣1,373元商品遭竊一事後,隨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佩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佩侑、證人黃塏翔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4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