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07號
TYDM,114,壢簡,100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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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毛重0.496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一顆均沒收銷燬。扣案施用依托咪酯、美托
咪酯之電子菸主機一枝、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池金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
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4年1月18日),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金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係同時同地施用種類不同但同屬第二
級之毒品,為單純一罪。又其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
  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四、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總毛重0.496公克)及含有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一顆,均為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電子菸主機一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 器具,吸食器一個則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池金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金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確定,嗣於111年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之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又以電子菸彈方式吸食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各1次。 嗣於114年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因通緝案件遭警方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菸彈1顆、安非他命1包 、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金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 H-0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114H- 0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毒品編號:114DH-01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 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菸彈1 顆,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均 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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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